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民富,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X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东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泉州市X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4日,泉州市X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机械公司)与刘某甲签订了一份砖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泉州机械公司向刘某甲出售QT8-15全自动砌块成型机1套,并赠送5部人力推车;泉州机械公司必须在刘某甲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后十天内调出合格产品,调试合格后(产品以目测为准)刘某甲应签字认可;质量标准以机械行业标准为准;保修期为设备到达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易损件、模具及人为因素损坏不属于保修范围;设备价款为x元,刘某甲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定金3万元,其余货款分期支付,即提货时支付12万元,调试合格后60天内支付3万元,半年内再付3万元,一年内再付x元。2007年2月1日,双方对原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设备配置增加1套x模具;设备总价款变更为x元;原预付定金变更为x元,由刘某甲在2007年2月1日汇到泉州机械公司。2007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刘某甲要求以优惠价x元向泉州机械公司补充购买码垛机1台,泉州机械公司还应赠送刘某甲3部液压叉车,该款在提货时与原合同约定货款一起支付,原合同约定赠送5部人力推车改为2部。合同签订后,泉州机械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甲亦分四次共支付了x元。尚欠货款x元未支付。为此,泉州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甲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泉州机械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的砖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泉州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甲提供机器设备,刘某甲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泉州机械公司要求刘某甲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某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属违约,泉州机械公司要求刘某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7年10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刘某甲辩称所欠货款应为x元,及泉州机械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刘某甲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不应给付下欠货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泉州机械公司货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07年10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刘某甲负担。
原审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泉州机械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1、泉州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刘某甲交付货物;2、泉州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机械行业标准;3、泉州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二、泉州机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先,刘某甲依法可以减少支付相应货款;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泉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泉州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甲的上诉主张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泉州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提供的产品不仅符合机械行业标准,而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有刘某甲在质量确认书上的签字确认作为证据。刘某甲拒不支付下欠货款,属违约。泉州机械公司不存在违约。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泉州机械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的砖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如实地履行合同。泉州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甲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刘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向该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刘某甲未依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泉州机械公司要求刘某甲支付下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泉州机械公司要求刘某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7年10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刘某甲上诉称泉州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产品、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以及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因刘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