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绰号“X”,男,x某x某xx某xx某出生于x某x某,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某x某x某x某xx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x,绰号“X”,男,x某x某xx某xx某出生于x某x某,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某x某x某x某x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男,x某x某x某x某出生于x某x某,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x某x某x某x某xx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同年10月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抓获。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x、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xx、xx、x某三人骑摩托车至马江镇X村搅拌站附近时,被告人xx某有一户人家容易下手盗窃,遂叫x某骑摩托车到前方负责接应,后被告人xx某xx某到x某家屋后,用石头砸坏杂屋玻璃,将钢筋扳弯,后被告人xx、xx某进屋内,从中盗得诺基亚手机一部、特美声音响一对,因音响太大,两人便将音响藏匿于附近山上,后由被告人x某接应他们并将他们带回茶陵县城。当晚天黑后,被告人xx、xx某车回来取音响时,因形迹可疑被当地居民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盘问,被告人xx某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720元,特美声音响价值300元,总价值1020元。
2011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xx某车至腰陂镇,因身上没钱,窜至腰陂镇X村,用石头将x某家的屋侧窗户的木栅栏敲断,爬进室内,盗窃了一辆黑色轻骑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该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盗赃物,并返还给了相关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x、x某的庭前供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被告人xx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x某极实施撬窗入室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某负责接应,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xx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某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xx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xx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被告人x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某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被告人xx某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