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脾气不和,被告轻则对我破口大骂,重则拳打脚踢。被告好喝酒,酒后就对我拳打脚踢,还叫我滚蛋。因原被告都是再婚,被告前妻的二儿子在2008年打我,被告也不管不问,我实在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有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邱进锋
人民陪审员翟颖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超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