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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被告新乡漂染有限公司(下称漂染公司)、被告新乡中联集团(下称中联集团)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炎利堂,王文祥,均系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漂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中联集团。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男,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系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新乡漂染有限公司(下称漂染公司)、被告新乡中联集团(下称中联集团)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漂染公司代理人、中联集团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开始,原告向漂染公司供煤,至2007年5月,漂染公司欠款x.90元,同年5月30日,漂染公司和中联集团,新乡市漂染厂(下称漂染厂)签订三方协议书,中联集团对漂染公司控股经营,根据该协议书规定,漂染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无争议时,由控股公司承担,漂染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不存在争议,更何况中联集团接收了漂染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帐目,所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

被告漂染公司辩称:欠款不清楚,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即便欠款也与中联集团无关。

被告中联集团辩称:1、漂染公司与中联集团系各自独立法人;2、中联集团是漂染公司股东;3、漂染公司于2004年不能年检,已停止经营;4、漂染公司本身无资产,是租赁漂染厂的资产,所以中联集团不应承担漂染公司的债务。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款证明二份;2、债权转让证明二份;3、特快专递二份;4、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一份;5、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6、资料移交表一套;7、中联集团、漂染公司、漂染厂协议书一份;8、中联集团上诉状一份。另外,证人张xx、郭xx出庭作证,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庭审中中联集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委托书一份;3、股权转让协议接收证明一份;4、股权收据二份;5、李某乙等人反映问题答复一份;6、漂染公司工商登记四页;7、垫付资金二份;8、拍卖成交确认书二份;9、移交通知书一份,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漂染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中联集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和2有异议,加盖印章没有经办人,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另一张证明是个人证明,出具证明时漂染厂已经破产,债权债务只有清算组和漂染公司才能决定。3、4、5有异议,转让证明和邮件的时间是2007年10月,漂染厂的办公地址已拆迁,漂染公司不可能收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6、7、8除证据8手写有异议外,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中联集团是控股漂染公司的股东,中联集团、漂染公司和漂染厂均为独立法人,漂染公司无自身财产,中联集团是收购漂染厂破产财产,与漂染公司无关。

漂染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中联集团意见,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通知其交鉴定费的法定期限内未交。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3证明债权转让,并通知漂染公司,应为有效,漂染公司虽对印章申请鉴定,但未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对证据4、5、6、7并不能证明漂染公司的债务当然由中联公司承担,对证人张xx、郭xx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中联集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漂染公司的股东将其在漂染公司股份转让给中联集团,中联集团将转让款交付漂染厂破产清算组,由破产清算组代其转交漂染公司股东。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新乡市金元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金元公司)和新乡市太行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下称太行公司)与漂染公司系业务关系,2007年2月28日,漂染公司出具一欠款证明,欠金元公司货款x.40元,欠太行公司货款x元。同日,漂染公司工作人员张相银、郭慧云出具一份欠款证明,欠太行公司运费x.50元。同年10月11日金元公司和太行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将其在漂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任某某,任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另查明:漂染公司是1998年5月22日由漂染厂部分职工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其租赁漂染厂部分资产进行经营,漂染厂破产前,因资金问题,新乡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由中联集团对漂染厂破产清算和职工安置费用先期垫资,中联集团享有破产资产和土地变现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2006年5月30日,漂染厂、漂染公司、中联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中联集团参与漂染厂改制并控股漂染公司,协议书对漂染公司的股本金,职工集资款利息,债权债务,税金等问题做了约定,该协议书对以上应解决的问题,并没有约定由中联集团直接偿还,而是先用漂染公司的资产偿还,偿还不了,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后,中联集团又和染漂公司的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转让款交漂染厂破产清算组代其交付漂染公司股东,中联集团共向漂染厂破产清算组交付资金x元。

本院认为:金元公司和太行公司与漂染公司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漂染公司欠金元公司x.40元,欠太行公司x元由其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应予认定。漂染公司欠太行公司运费x.50元由漂染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欠款证明,并出庭予以认证,漂染公司无证据予以否定,也应认定。金元公司和太行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漂染公司,此转让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漂染公司应偿还原告款x.90元及利息。中联集团虽然出资控股漂染公司,但二者系独立企业法人,应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中联集团、漂染公司、漂染厂三方协议书对漂染公司的股本金、职工集资款利息、债权债务、税金等问题做出约定,但其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用漂染公司的资产进行偿还,如偿还不了,另行协商解决,没有约定由中联集团直接偿还。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任某某货款x.9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始至确认漂染公司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漂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赵俊民

审判员:王子合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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