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莲湖居住宅小区X—X号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梧州市X路胜隆里X号。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冼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金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梧州市莲湖居住宅小区X—X号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莲湖居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冼某拖欠物业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莲湖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廖宗骐、被告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莲湖居业主委员会诉称:莲湖居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7日依法成立。经莲湖居大多数业主同意,全权委托该业主委员会组织管理本小区物业服务。原告依照业主的委托,按月收取各户业主的物业费,被告开始也能缴交物业费,但从2008年5月开始,被告以各种不成理由的理由拒交物业费。原告曾于2009年4月11日和8月10日分别两次督促被告按时缴纳物业费,但被告仍然置若罔闻,我行我素。被告欠缴2008年5—12月和2009年1—3月、5—8月、10月、12月共17个月的物业费共1793.33元,损害了莲湖居全体业主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冼某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79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冼某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无法找到符合《合同法》要求的合同,这说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物业服务合同。既然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又何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说,从《物业管理条例》和《物权法》中都找不到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故业主委员会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冼某是梧州市莲湖居住宅小区内业主。2007年12月16日,在梧州市蝶山区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莲湖居业主召开了2007年度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应到业主142名,实到业主121名。会议讨论的《莲湖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莲湖居物业小区管理规约》,经121名业主举手表决一致通过,同时以差额选举的投票方式,选出以陈某某等13名业主为新一届莲湖居业主委员会(2009年10月20日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批复准予莲湖居住宅小区X—X号楼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变更登记备案)。会议还提交两个物业服务方案供各业主意向选择(方案一:物业费上调0.13元"3,继续聘用百佳物业公司;方案二:物业费不变,全权委托业主委员会组织管理本小区物业服务),包括冼某在内的绝大多数业主书面表决同意执行方案二。
另查明:莲湖居业主委员会经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准予登记后,在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开展活动。冼某每月应交的物业费为105.49元。2008年1—4月,冼某都能按时交费,后因对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做法有意见而停交物业费(2009年4月、9月、11月已按时交费)。至2009年12月,冼某欠交17个月物业费共179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莲湖居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委托负责本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各业主理应共同自觉遵守。原告为莲湖居住宅小区内业主提供了服务,被告冼某也享受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对原告的某些做法有意见,可以提出来供各位业主讨论并加以修改,不能以拒交物业费方式来对抗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被告拒付物业费的行为,不仅影响了业主委员会的正常工作,同时也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莲湖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交17个月的物业费1793.3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冼某应支付物业费1793.33元给原告梧州市莲湖居住宅小区X—X号楼业主委员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冼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韦林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