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某、冯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另案处理)、刘某峰(另案处理)、刘某林(另案处理)、刘某杰(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中牟县农业职业学院家属院内,盗窃铁通公司通信电缆300米后出售得赃款3万元。
2、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另案处理)、刘某峰(另案处理)、刘某林(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中牟县郑州市电力技术学校西侧,盗窃铁通公司通信电缆约200米后出售得赃款5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如构成犯罪,被告人则属于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另案处理)刘某峰(另案处理)、刘某林(另案处理)、刘某杰(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中牟县农业职业学院家属院内,盗窃铁通公司通讯电缆300米后出售得赃款3万元。
2、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另案处理)刘某峰(另案处理)、刘某林(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中牟县郑州市电力技术学校西侧,盗窃铁通公司通信电缆约200米后出售的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峰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中牟县城帮他弄电缆,于是我到中牟县农校家属院附近见到刘某峰,才发现刘某峰是伙同刘某等人偷电缆线,当时没有人就和他们一起偷了中牟县农校家属院的电缆300米左右,第二个周末,刘某峰和我等几人在电力职业技术学校盗割通讯电缆100米,两次共给我几百元钱。
2、同案犯刘某的供述,2007年8月份,刘某峰、刘某、刘某林、刘某强、刘某某、刘某杰盗窃电力学校电缆200米左右,盗窃农校电缆300米左右的事实。
3、同案犯刘某峰的供述,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刘某、刘某杰、刘某强、刘某林、刘某某盗窃中牟县农校墙上的通讯电缆,卖了3万元。2007年8月份,我和刘某、刘某林、刘某某盗窃中牟县电力职业学校校园西隔壁通讯杆上的电缆200米,卖的赃款5000元。在中牟县农校偷电缆的有我、刘某杰、刘某强、刘某林、刘某某、刘某六人,在电力职业学院盗窃通讯电缆时刘某召集我、刘某林、当时有无刘某某记不清楚了
4、同案犯刘某林的供述,与刘某峰、刘某某、刘某盗窃中牟县电力技术学校的通讯电缆约200米长,是四个人轮流上到梯子上割得电缆。工具是刘某、刘某峰提供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月X号河南农业职业学院家属院的电缆被盗。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月X号河南农业职业学院家属院的电缆被盗。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铁通公司的电缆从农校家属院东墙到农校五号楼这段被盗。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河南农业职业学院家属院的电缆被盗。
9、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中牟县铁通公司在电力学院的电缆被盗的事实
10、证人贾某某证言2007年8月份左右,刘某峰和另一个人到我那卖铜线,共有300多米,给了他们二万三、四千元,刘某峰去的时候开了一辆红色面包车拉着电缆。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由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构成盗窃罪,故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在其参与的盗窃中,均具体事实盗窃行为,系主犯。故其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菲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