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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天水羲皇故里大酒店有限公司、陶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天水羲皇故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陶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天水羲皇故里大酒店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水羲皇故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皇故里大酒店)、陶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羲皇故里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张喜生,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我与被告羲皇故里大酒店签订了《酒店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包羲皇故里大酒店负一层及附属设备,用途为经营健身项目,承包期为3年。2010年11月24日,羲皇故里大酒店一楼(被告陶某经营乐客烧烤店)排污管道破裂(排污管道在健身房屋顶通过),污水流至我经营的健身房内,造成木地板、皮地板等装修材料严重损坏。同时,健身房内的各种健身器材、电某、音响设备也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导致我不能正常营业。污水流至健身房内时,被告羲皇故里大酒店自行组织人员拆除房门,对现场进行了清扫。但仅对房内的积水进行了简单处理,未实施彻底清理。当月25日我到健身房时,发现房门被拆除,房内仍有积水,物品仍浸在水中且堆放杂乱,经检查发现电某1台、电某机1台及部分音响设备被盗,我立即向大城派出所报案,并及时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对物品进行了抢救性保护,但是,由于各类物品在水中浸泡时间过久,加之被告在水管破裂时未及时通知我,也未实施正确的抢救,导致我经营的健身房内的财产遭受损害,同时也影响了我的经营收益。被告羲皇故里大酒店作为排污管道的所有人,被告陶某作为使用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其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现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间接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羲皇故里大酒店辩称:1.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上看,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2010年10月19日,秦州区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虽然损害发生在原告上诉期间,但原告在二审期间未向法院申明这一事实。因此,从法律关系上来看,由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我公司不负有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2.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看,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是多因一果,即排污管道破损是一方面的原因,但原告作为物的所有权人疏于管理又是一个重要原因。2010年5月,原告因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赁费而停止经营行为后,将其所有的健身器材置于本公司地下室内,将房屋上锁一走了之,对设施从不维护保养。发生事故的当时联系不到原告,迫于无奈,我公司才想办法打开房门,采取了积极的减损措施。假如该健身房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即使发生排污管道破损的事实,当时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也不会发生较大的损失,而健身房之所以没有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是因原告违约所致。次日原告到现场后,并未采取有力的减损措施,如对有水渍的设施进行通风、晾晒等,而是在主观上放任损失扩大,等将来向我公司索赔。因此,原告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3.从本案损失计算的依据上看,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的财物清单来看,损失高达24万元,但经天水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的损失仅为x元,对这个损失我公司仍不认可。其一,对强化复合地板等共计x.55元不认可。不论这些财产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单是从这些财产的物权主体来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条的约定,上述装修装潢物应无条件归我公司所有;其二,对瑜伽垫等共计1626.69元不认可。这些物品在事发前的状态和完好程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到现在因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害有多大,是否已经完全报废,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对损害的物品没有法定的保管义务,损害事实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对自己的财物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所致,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陶某辩称:我的烧烤店厨房漏水,下水管破裂,污水就流到负一楼原告的健身房。当时联系不到原告,无奈,我们就砸开房门,把地拖干,出来后把房门用木板封了,事发的第某天原告就来了。我其他的答辩意见与羲皇故里大酒店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羲皇故里大酒店签订了《酒店内部经营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羲皇故里大酒店负一层及附属设备,用途为经营健身项目,承包期为3年。该合同第8条还约定,因乙方严重违约,甲方依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装修装潢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原告承包的羲皇故里大酒店负一层经营重力健身会所,该会所2009年5月装修完毕,同年8月器材到位后试营业。2010年9月2日,因原告拖欠被告羲皇故里大酒店的租赁费、水电某被起诉至本院。同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0)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付清租赁费、水电某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23日,羲皇故里大酒店一楼经营乐客烧烤店的被告陶某排污管道破裂,该排污管道在健身房屋顶通过,污水流至健身房内,被告羲皇故里大酒店发现后及时组织职工砸锁进入原告健身会所排污处理,并及时维修了排污管道。污水排除后,被告羲皇故里大酒店未锁房门离开。此次排污管道漏水造成原告健身会所内木地板等财物受损。次日原告闻讯赶到,发现除以上损失外,另有手提电某1台、音响X组、电某机1台被盗,遂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大城派出所报案。2010年12月20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进行了变更。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未果,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天水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同年7月28日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经该中心鉴定,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0年11月24日以下财物的损失价格为x元:1.强化复合木地板100.83,6684.37元;2.弹性地板177.33,5586.53元;3.三角处地毯68.83,1831.41元;4.瑜伽垫13张,487.50元;5.板式办公桌1张,253.34元;6.板式办公桌1张,300.85元;7.阳光操房墙面12.73,191.25元;8.铁柜锁39把,585元;9.自制吧台柜1个,200元。对跑步机3台、软某、力量器械、动感单车,未见损坏;对电某、电某机、音响设备,未见实物。原告向该价格认证中心交纳鉴定费2000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酒店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购买合同、体育小件合同、购销合同、购物发票、收款收据、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羲皇故里大酒店提交的酒店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水电某明细表、承诺书、(2010)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天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损害事实的发生,直接原因系被告羲皇故里大酒店所有、由被告陶某使用的排污管道破裂漏水,水渗入原告经营的重力健身会所所致。被告羲皇故里大酒店作为排污管道的所有人,被告陶某作为使用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羲皇故里大酒店排除污水后,对健身会所的房门仅进行了加固,但未上锁,也未留人看守,其行为欠妥,如发生原告财物被盗,应当赔偿,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前房内留有此物,何况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尚无结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排污管道破裂使原告财物受损,受损时解除双方合同的判决书尚未生效,原告对其装修装潢仍有所有权,故被告羲皇故里大酒店以合同第8条的约定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损失数额,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羲皇故里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李某财物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李某负担4000元,被告天水羲皇故里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陶某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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