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岳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旭(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街原登封宾馆一楼程××租房处,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追退)。后被告人吴某某将电脑卖至登封市X镇岳××的电脑门市。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收购的电脑是赃物,仍以600元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800元。

201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到登封市X镇X村赵××胶合板厂办公室内,盗窃钢管四根(已追退)。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等人的陈述;证人赵××、陈××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的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