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九春堂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撤销,职责划入新成立的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叶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略)九春堂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略)九春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振宇,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贾某某,第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叶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略)九春堂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叶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叶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叶某某的伤害不是工伤。由于原告对鹿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根据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剥夺了原告的权利,程序违法。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鹿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2、民事诉状及诉讼费收费票据,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效力未定。3、周劳社复受字(2009)第X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证明(略)劳动局作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时间上有冲突。
被告辩称,2009年3月5日,叶某某向(略)劳动保障局(现(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4月15日(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其申请。2009年5月26日,(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职工叶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7月1日,原告向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职工叶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原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X号“关于作好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证明原(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某本行政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享有职权;第二组证据:1、周口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证据:1、工资发放表。2、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乔某某、薛某某、门某某等人证言材料。4、工伤认定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仲裁委裁定书。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正确。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的周(劳社)工伤认字第(2009)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下午4点左右,叶某某在(略)九春堂药业有限公司车间切药时,左手拇指和食指被切药机切掉,单位将其送往太清医院,同日,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2009年3月5日,叶某某向(略)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4月15日受理申请,并于5月26日作出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叶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7月1日,(略)九春堂药业有限公司向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被告以该工伤认定书由(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作出属超越职权为由予以撤销。后经被告调查、取证,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叶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某权作出工伤认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某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某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之规定。(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某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某委托,在工伤认定中进行的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某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X号的精神,劳动行政部门某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略)九春堂药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王宏
审判员赵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