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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卢某、石某诉被告孙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男。

原告石某,男。

被告孙某,女。

被告王某,男,系孙某之夫。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石某诉被告孙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为:2009年6月11日,被告孙某以贵州茅台啤酒郴州代理(甲方)名义与原告石某、卢某(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交纳2万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乙方向甲方购买茅台啤酒系列产品到某县X镇销售,甲方承诺签订合同后不再在该区域内发展经销商,并保证茅台啤酒有限公司不在该区域内发展经销商;如乙方不愿继续代理茅台啤酒,在保证货物销售完后5日内甲方退还保证金;如乙方不愿继续代理茅台啤酒,在啤酒保质期还有280天的情况下甲方回收乙方所剩的茅台啤酒。双方还对销量任务、商业折扣、交货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石某将2万元保证金交付给了孙某,被告王某作为反担保人在被告孙某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中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2009年10月12日,被告孙某以贵州茅台啤酒郴州代理(甲方)名义与原告石某、卢某(乙方)再次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对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合同期限变更为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对保证金的退还及啤酒回收的条件未变更。2010年5月16日,因原告卢某、石某在某县区域内的啤酒销售生意进展不顺利,原告卢某、石某在未与被告孙某协商的情况下将未售出的飞天茅台啤酒72件,茅台啤酒12瓶装141件、24瓶装94件拉到孙某处退货,被告孙某的雇员李某接收了原告退回的啤酒,并出具了收货手续,收货手续中注明退回的啤酒价值x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卢某对被告孙某主张的退回的啤酒均系2009年8月前到被告孙某处购买,均少于280天合同约定的啤酒回收期,退货前因未与被告孙某联系上故未协商退货之事均予以认可。2011年5月31日,原告卢某找到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向原告卢某出具了“今欠到某茅台啤酒代理商卢某合同保证金贰万元整,限于2011年6月5日退还”的欠条。原告卢某、石某请求判令被告孙某、王某返还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800元;支付退货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孙某、王某在2011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卢某、石某保证金2万元,支付退货款7000元,合计x元;

二、原告卢某、石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58元(已减半),原告卢某、石某自愿负担229元,被告孙某、王某自愿负担229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国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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