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海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
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彭某于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范某。近年来,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漠。原告范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彭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范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村交易中心X栋X号的长沙市雨花区慧明建材商行。2、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莲湖汽配城洞井中路X栋X栋X室的房屋。3、牌号为湘x别克小轿车。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范某归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彭某一次性支付范某至18周岁的抚养费x元。
三、共同财产的分割:1、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村交易中心X栋X号的名为长沙市雨花区慧明建材商行由原告范某杰所有并经营,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范某某承受;2、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莲湖汽配城洞井中路X号X栋X室住房一套及房内财产归原告范某某所有;3、牌号为湘x别克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彭某所有;4、原告范某某支付被告彭某财产折价款x元;
四、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彭某同意将小孩的抚养费和财产折价款相抵后,原告范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前支付被告彭某人民币x元;
五、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含小孩的)归各自所有;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101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