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升友,云南祥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法制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斌,云南天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2.25亩的秧田,双方约定租期为10年,并约定承包期内遇国家征用土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该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地面设施补偿费属于原告所有,但没有约定地上附着物及地面设施补偿费费用的具体补偿数额。2007年5月因为国家搞开发,由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将原告所租用的土地征用,对原告所租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由第一被告支付给了第二被告。原告已经申请对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附着物经过评估是3.57万元。2006年,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开始征用被告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原告租用的土地也在征用的范某。2007年1月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就将征地款(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拨给了被告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7年5月17日呈贡县政府发出“关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本公告期限七天,发布后,在拟征地范某内任何单位、个人抢栽、抢种的经济作物或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2008年1月15日,呈贡县X乡人民政府、海晏村委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移交书”,但至今原告租用的土地还是原告管理使用,并未移交给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2008年4月2日,原告委托昆明鸿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认为是其租用土地上的大棚等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合计为3.57万元。据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补偿费3.57万元、青苗补偿费1.125万元(共计2.25亩,按每亩5000元计算),共计4.695万元人民币;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在诉讼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所种植青苗损失的补偿。而本案原告使用的土地,从2007年5月政府公告的发布至今已一年多,土地均是原告在使用,且被征土地内现并无青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苗补偿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诉请的地上附着物的赔偿,因原告未在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请的地上附着物在2007年5月之前就已存在,也不能证实评估的范某及地上附着物在其租用的土地范某之内。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3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友好协商后签订合同,向被上诉人租用2.25亩的秧田,双方约定租期为10年,并约定承包期内遇国家征用土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该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地面设施补偿费属于上诉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上诉人对该荒地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开发,修建了道路,经营大棚花卉、蔬菜等。但合同期未满,2008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却通知我方说因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将上诉人所租的土地征作旅游开发所用,要求上诉人于3月20日撤出。另,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就将包含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征地款拨给了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但上诉人所租土地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及地面设施两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按照规定给上诉人相应的补偿。为此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而一审判决却驳回了上诉人一审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所租土地上种植的青苗及投入的地上附着物理应属上诉人所有。国家开发需征用土地,对此我们表示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征占土地,除给予土地补偿费外,还应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给予相应的赔偿,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对所征土地给付的土地补偿款明确包含了此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但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却在最终兑付补偿款中未将国家给予的此笔费用兑给上诉人。上诉人所租土地在被上诉人征用时一直种有青苗,这从我方所出具的图片证据和视频证据中可以清楚的看出。国家对所征土地的青苗补偿事实上是按亩积进行计算的,并没有根据土地上实际所种植青苗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后补偿。此外,作为征用方应在征用前对所征土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就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登记,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极不负责,自始至终未对上诉人所种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按相关证据规则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两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因现管委会征用土地,在2007年5月17日呈贡县人民政府向所有征地单位和个人发布了公告,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不来办手续,并一直都在使用土地,上诉人一审中已承认其栽种的是蔬菜和花卉。从政府发公告至今已近二年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土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地上附着物是在政府发布公告前建造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同意村委会的意见。我方已经把青苗补偿费给了征地单位,上诉人至今仍在使用征用土地,且到现在已经收割很多次了,因此不存在青苗补偿费。另外,作为赔偿的依据,对于地上附着物应进行登记,上诉人从公告发布日起至今没有申请登记,所以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地上附着物是不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期内,若国家(含县、乡、村)搞建设需要,合同就此中止。乙方的青苗费由建设方(需方)具体负责赔偿,甲方不负责赔偿。2006年12月21日,由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昆明市征地处签订的“昆明市征用土地合同书”第二条“包干征地取费标准”规定:“(一)征地补偿费:1962.528亩土地,每亩按8.5万元计算,合计x.488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008年2月15日由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项目征地范某地上附着物清收通知”给上诉人,内容为: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项目用地已于2007年依法进行了征收。现建设方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即将进场施工,为保证施工工作的有序进行,避免施工过程中给你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请你户接此通知后,于2008年3月20日前将你户被征收土地上的大棚、青苗等地上附着物清收完毕。到期不清收的,因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户自行承担。另,上诉人在被征用土地上至2008年2月15日止栽种的是花卉和蔬菜。此外,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还答辩称:对于附着物,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表明要补偿,不给予补偿。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征地方的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已按照规定将征地款(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征地方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该几笔费用已明确了被补偿的种类和范某。虽在本案中,上诉人与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的约定,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补偿费中包含有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而该二笔费用最终实际上是应补偿给被征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享有该被征土地的使用权是基于与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作为被征土地上种植花卉和蔬菜的种植户,在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和种植,故上诉人在所租赁的土地被征用时,依法享有所补偿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而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也无证据证实以上二笔费用不该补偿给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因其至2008年2月一直都在种植花卉和蔬菜,而根据花卉和蔬菜的种植期限,上诉人主张的青苗补偿费不符合2007年5月17日呈贡县政府发出的“关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的青苗补偿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作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上诉人在诉争土地上种植的作物种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辩称,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应由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按评估鉴定的数额支付给上诉人,而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所作的评估鉴定予以反驳或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所建地上附着物是在2007年5月17日呈贡县政府发出“关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建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足以证实上诉人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主张,故一审对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作为征地方的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已将被征土地的相关费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故其不是支付相关费用给上诉人的主体,上诉人要求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其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某某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3.57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453.8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人民币726.9元;由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7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