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X甲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X乙。
被告王X。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赵X甲、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XX市X村XX号商住楼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自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4日。现租期已过,原告另有他用,决定不再出租,但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还租赁房,并支付延期使用房屋的租赁费(自2011年4月5日至交房之日止)。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XX市X村XX号商住楼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自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4日,年租金为x元。被告在使用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租赁期间未某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转借承租的房屋,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交付了原告房屋租费x元。合同届满,被告至今未某付原告租赁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XX镇X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交款的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4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所租赁房屋,而被告至今未某还,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交还房屋并支付延期用房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原告坐落在XX镇X村XX号商住楼交还原告。
二、被告王X于交还原告租赁房当日交付原告租赁费。(自2011年4月5日至交房之日止按每日95.89元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景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满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