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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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xx,男。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精波,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君、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精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2月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阮某,X年X月X日生二女儿阮x,X年X月X日生小儿子阮xx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吵闹不休,双方从没过一天安宁日子,被告终日无所事事,就对原告胡乱猜疑,谩骂原告,让原告生活在几乎窒息的边缘。原、被告曾几次协议离婚事宜,均因双方亲戚做工作而没有离成。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精神折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阮某、阮x、阮x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小孩户籍资料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小孩出生情况;

2、隆回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深圳不符合事实;

3、对原告父亲阮树庭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多次闹离婚,特别是被告生二女儿后爱打麻将,不顾家,并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情况。

被告郭xx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双方感情较好,已经生育三个小孩,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年5月12日深圳市罗湖区X街道木棉岭社区工作站证明,证实被告从2008年8月26日起一直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X村X栋X号。

2、郭xx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居住的情况。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及证据2无异议;证据3因被调查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原告证据2相矛盾,不属实;证据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父亲阮树庭的调查笔录,证据中反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情况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事实证明不充分,不予确认;对深圳市罗湖区X街道木棉岭社区工作站证明,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告认可的隆回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6月10日双方自愿在隆回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大女儿阮某,X年X月X日生二女儿阮x,X年X月X日生小儿子阮xxx。2009年10月,原、被告共同在深圳市罗湖区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其他女人,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

被告郭xx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今后多与原告沟通,夫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关心小孩和家庭;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为稳定家庭,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构建一种和谐的家庭关系,对原告此次要求离婚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阮xx与被告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阮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晓珊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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