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生。
被告王某乙,女,1982年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0日做出受理决定,随向王某乙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与王某乙于2003年2月19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性格不合,请求离婚。
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不多,婚后时有矛盾发生。婚生一子王××(X年X月X日生),现随王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确定应否离婚的法定标准,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王某甲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