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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认识一个多月后,于2008年3月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一生气就撵原告走要和原告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怂恿其兄用铁锨砍坏被告家门子,要求原告赔偿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2月6日生育女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打架。2010年农历2月1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其娘家居住,当日下午,原告之哥去被告家理论此事时,于被告的家人发生冲突。对于砍坏被告家门子的事实,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

原、被告在结婚前,按照当地风俗,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见面礼1200元,送好礼x元及部分物品。在送好时,原告返还被告600元。结婚时原告带至被告家部分财产,现财产数目有:四组柜一套、一二三人沙发(木制)一套、大茶几一个、三组低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个,以及在柜子里锁着的被子、毛毯、床单、枕巾、袄、孩子的衣服等(柜子钥匙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依法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萌尚年幼,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李某萌的生活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以本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3元的25%计算至孩子18周岁,共17年,合计抚养费x元。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被告因彩礼款的给付而导致了一定的经济困难,故婚前彩礼(1200元+x元)x元,酌定按70%的比例由原告返还被告,数额为x元。现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属原告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2009年农历2月6日生)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孩子抚养费x元。

三、原告吴某某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婚前彩礼x元。

四、现存放在被告家原告的财产:四组柜一套、一二三人沙发(木制)一套、大茶几一个、三组低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个,以及在柜子里锁着的被子、毛毯、床单、枕巾、袄、孩子的衣服等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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