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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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乘7人载货从河南省光山县驶往湖北省巴东县X镇,2010年9月26日9时许该车行至209国道1768.20公里(小地名:八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驶出道路X路边行道树上后右侧翻于公路上,造成乘车人魏某珍当场死亡。此事故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魏某珍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及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魏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筹集资金x元,支付施救费3000元、丧葬费x元、运尸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造成魏某珍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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