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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谢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35岁。

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堡湾大队。

公司负责人张胜利。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6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45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路西段X号。

原告丁某某、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商丘分公司)诉被告谢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汉宜高速公路汉宜向x+600m处时,在慢车道上追尾撞上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保。经估算鉴定豫x号货车车损及其它损失共计x元,由于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请求赔偿损失机动车换件损失x元、修理费3300元、残值作价12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技术鉴定费3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拖车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元-2000元)×40%+2000元=x.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是事实,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2、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是名义车主,每月仅收取600元管理费,实际车主是杨某乙,二者是挂靠关系,不应由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3时30分,原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汉宜高速公路汉宜向x+600m处时,在慢车道上追尾撞上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1日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部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是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杨某乙。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通顺运输商丘分公司,实际车主为丁某某。

另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票据、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谢某某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按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技术鉴定费3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换件损失x元、修理费33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30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残值作价1200元,不属于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道理。以上财产损失共计x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谢某某承担30%即x.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理赔,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支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1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谢某某和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财产损失x.1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承担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承担42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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