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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双林某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双林某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X区(盐盘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台州双林某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双林某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27日,上诉人双林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科、张某乙,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林某司于2007年7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达柏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第(略)号。2009年6月19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柏林”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7月8日,双林某司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达柏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双林某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达柏林”包含了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城市名称“柏林”,而“达柏林”商标本身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柏林”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虽然双林某司称“达柏林”是其“x-LIN”品牌的中文音译,而“x-LIN”是双林某司企业名称的英文译意,但“达柏林”的上述含义为双林某司所赋予,并未被社会公众所普遍知晓。社会公众在看到“达柏林”商标时,容易与外国城市名称“柏林”相联系。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妥。双林某司关于“伦敦雾”、“巴黎春天”等商标已获注册的情形,以及多个含有“柏林”二字的商标已获注册的情形,因商标行政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上述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未必与本案申请商标的情形完全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决定,不因在先个案判例而必然得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结论。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双林某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达柏林”是双林某司“x-LIN”品牌的中文音译,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双林某司的使用,已获得了区别于“柏林”的第二含义;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造成产地误认,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商标行政审查虽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但是我国法律的整体立法精神和法律适用是不变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双林某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达柏林”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喷水器;龙头;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暖装置用管子四通。

2009年6月19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柏林”是公众知晓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7月8日,双林某司提出商标复审申请。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表现为普通印刷字体,“柏林”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达”与“柏林”组合,并未形成明确的其他含义。双林某司赋予申请商标的含义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双林某司提出的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双林某司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二审诉讼中,双林某司为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他含有“柏林”的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况提交了五组证据,上述证据均未在行政阶段提供。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为由“达柏林”三个汉字构成的文字商标,包含了公众知晓的外国城市名称“柏林”,而“达柏林”三个字本身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柏林”的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达柏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虽然双林某司称“达柏林”是对双林某司“x-LIN”品牌的中文音译,而“x-LIN”亦是双林某司企业名称的英文译意,但双林某司未能证明其上述音译已被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相关公众在看到“达柏林”商标时,首先容易想到的是外国城市名称“柏林”。因此,双林某司所持的申请商标是该公司“x-LIN”品牌的中文音译,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及申请商标经过双林某司的使用,已获得了区别于“柏林”的第二含义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双林某司所持申请商标“达柏林”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产地误认,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故应予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注册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并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能否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双林某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双林某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因无正当理由未在行政阶段提交,不应作为审查第x号决定是否合法的有效证据,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林某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台州双林某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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