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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谢某某扶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几年来经常闹矛盾生气。2007年,二人又生气,原告谢某某去到男方女儿家住,家中的6亩责任田某被告耕种或租给别人耕种。今年初原告从女儿家回来后,二人仍不能和好,原告住在家中,被告住到儿子的房子里,二人分吃分住。2009年的小麦被告收获后拒绝给原告,导致原告现靠借别人的麦子生活。被告是原郾城县商业局退休工人,月退休金800余元。家中的6亩责任田某由原告谢某某耕种。原告称自己现患有疾病,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不符合请求扶养费的条件,且扶养父母是子女的事,与自己无关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某某已经64岁,且经常有病,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告田某某应对原告的生活进行帮扶。原告要求被告每个月给付扶养费500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为宜;被告还应给原告口粮600公斤,使原告基本生活有保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某每月应支付原告谢某某扶养费200元,以2009年9月1日起支付。2009年度的4个月的扶养费共计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扶养费于当年的7月1日前给付。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原告谢某某小麦600公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扶养费200元没有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不具备请求扶养费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要具备一定条件后方可请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上诉人认为请求对方扶养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夫妻二人长期分居;二是经常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三是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述条件。首先被上诉人不是经常患病,也没有重大疾病更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其次,被上诉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家中的6亩地除被上诉人去女儿家的一年半之外,均由其与子女种植,多年的收入上诉人从未占用过。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不具备请求扶养费的条件。3、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00公斤小麦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原审中被上诉人对该项没有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00公斤小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某某辩称:1、上诉人应该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扶养费,被上诉人因年迈、体弱多病,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虽然一审中,法院因为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而没有支持上诉人支付5000元医疗费的请求,但被上诉人的病情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作为退休工人。每月有800多元的退休工资,却没有拿出一分钱给被上诉人生活或治疗疾病,作为夫妻,上诉人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2、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和夫妻间的扶养,帮助义务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因子女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而免除了夫妻间相互扶养、帮助的义务。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00公斤小麦,体现了法院尊重事实和法律便民与照顾弱势群体的基本理念,并没有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2009年家中的小麦被上诉人收获后拒绝给被上诉人,使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发生困难,靠借别人维持生活,法院的判决保证了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精神,夫妻双方在经济生活上应当互相帮助,互相供养,特别是在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等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应承担扶助和供养的义务。被上诉人谢某某体弱多病,又无固定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且上诉人田某某系退休工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扶养能力,因此在其妻即被上诉人谢某某需要其扶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尽相应的扶养义务,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每月承担扶养费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判决支付抚养费无事实根据及被上诉人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仅是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并未请求上诉人向其给付小麦或其它有价物,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600公斤小麦已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无事实根据,故上诉人诉称“原审判令给600公斤小麦超过诉讼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人田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谢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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