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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市XX有限公司诉XX市XX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局。住所地:XX市XX区XX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罗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XX市XX有限公司(下称XXX建筑公司)因诉XX市XX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劳动行政决定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的(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罗某2009年进入XX司承建的XX农场村民安置小区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2009年5月14日,罗某在工作时不慎从工地四楼摔下受伤,医院诊断为开发性颅脑损伤、双下肺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月27日罗某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月28日市人保局向XXX建筑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XXX建筑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回函市人保局说明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0年3月20日,市人保局作出决定,认定罗某受伤构成工伤。XXX建筑公司不服,向XX省人力XX厅提起行政复议,XX省XXX厅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X劳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XXX建筑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在工作时在其工作地点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因醉酒导致受伤的事实,故第三人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构成工伤的相关要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维持XX市XXX局作出的X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XXX建筑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5月14日罗某在工地食堂就餐时违反公司规定饮酒,中餐后未作醒酒休息直接上岗进行高空作业,并且作业同时接打移动电话,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踩空架板跌落地面摔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罗某醉酒上岗,从而认定率伤构成工伤,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罗某就餐时喝了大量啤酒,高空作业时违规接打移动电话,罗某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有关事实工地其他工作人员可以证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认定机构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机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XX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罗某身份证复印件;3、聘书;4、XXX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5、XXX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6、罗某出院记录;7、疾病诊断证明书;8、协助调查通知书;9、XXX建筑公司回复函;11、工伤认定决定书;12、送达回证。

上诉人XXX建筑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罗某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聘书和施工员证复印件;2、2009年5月20日证明;3、2009年6月2日证明;4、建筑公司申请;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市人保局和XXX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可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市人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即证据11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正是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属于证据范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罗某为XXX建筑公司职工,在XXX建筑公司承建的XXX农场村民安置小区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时不慎从工地四楼摔下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市人保局作出决定认定罗某受伤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X建筑公司提出罗某受伤系因醉酒上岗造成,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而市人保局向XXX建筑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后,XXX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某属于醉酒上岗造成事故伤害的事实,XXX建筑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元芳

审判员范建军

审判员柳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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