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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卢某、石某诉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男。

原告石某,男。

被告孙某,女。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石某诉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为:2009年6月11日,被告孙某以贵州茅台啤酒郴州代理方(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卢某、石某(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代理茅台啤酒在某地区的销售权,并对代理销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购销合同》,对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了进一步的补充修订,其中第五条约定:每月销量达到500件,所有品种啤酒买10件送一件并配发一个业务员工资1500元,完成合同酒量所有配送品种啤酒按5%提成;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28日至8月27日,原告卢某、石某三次到被告孙某处购买啤酒销售,一次换货,啤酒销售量共计1300件。2010年5月16日,双方对业务提成款进行了结算,共计4368元,但未对业务员工资进行结算。之后原告卢某、石某要求被告孙某支付业务提成款及业务员工资未果。原告卢某、石某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支付业务提成款4368元,支付其垫付的4个月业务员工资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孙某同意在2011年12月19日前支付原告卢某、石某业务提成款4368元及垫付的业务员工资3000元,合计7368元;

二、原告卢某、石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原告卢某、石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国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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