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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吕某诉被告吴某、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男。

被告吴某,男。

被告段某,女,系吴某之妻。

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诉被告吴某、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为:2004年至2005年,被告吴某多次购买原告吕某的瓜子。2006年元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某共欠货款x元。被告吴某于结算当天向原告吕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吕某现金x元,每月息900元,此款由本人宜章四方井后面楼房作抵押”的欠条一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06年6月5日,被告吴某用其农用车一台作价x元抵扣了货款x元,支付利息4500元,尚欠货款x元。此后至2010年3月,被告吴某分多次向原告吕某支付利息共计x元。被告段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吕某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段某支付货款x元,支付利息x元,合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段某所欠原告吕某的货款及利息x元,被告吴某、段某在2011年9月15日支付2万元,2011年10月8日前支付2万元。如被告吴某、段某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吕某就放弃其余的x元诉讼请求;如被告吴某、段某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款,被告吴某、段某则自愿按x元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吕某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86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94元,合计1662元,被告吴某、段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国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国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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