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方申请,查封了王某(又名王X)位于商丘市X区一期X号楼X单元X室房产1套。
原告岳某、朱某诉称:2007年12月28日,二被告租赁二原告的钢管扣某从事建筑活动,但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与足额返还租赁物。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与所欠租赁物折款合计x元。
原告岳某、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钢管扣某租赁发货单》16份(复印在8页纸上);2、《钢管扣某租赁收货单》13份(复印在7页纸上);3、计算清单1份;4、计算清单更正件1份(其中含扣某上油费332元)。5、商丘仲裁委员会(2009)第X号《裁决书》1份、2008年3月20日岳某购钢管、扣某、螺丝等发票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钢管、扣某价值。
被告赵某辩称: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属实,但赵某是为王某打工,应驳回原告对赵某的诉讼请求,因岳某、朱某与王某之间账目不清,具体已支付原告方多少租赁费不清楚,同意协助算账。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记账清单6页。证明王某总共应付二原告租金x元。2、《钢管扣某租赁发货单》16份(复印在6页纸上);3、《钢管扣某租赁收货单》13份(复印在5页纸上);4、备忘1份。5、宋秀荣书面证明1份(附宋秀荣身份证、结某、离婚协议,并由宋秀荣本人亲自到庭确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赵某辩称的事实存在。
经本院庭审质证,到庭原、被告对双方所交《钢管扣某租赁发货单》16份与《钢管扣某租赁收货单》13份均无异议。被告赵某对原告所交计算单不认可、对仲裁书与发票上显示的钢管与扣某的价格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方记账单不认可,并主张部分租赁物被告已交付他人;对宋秀荣证言表示不清楚赵某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钢管扣某租赁发货单》、《钢管扣某租赁收货单》均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交证据材3,因原告自身已做更正,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交证据4,较准确显示了双方租赁活动的具体情况,内容客观、与已确认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释法,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证据中除上油费以外部分均予以确认;因扣某上油系原告对自己物品的养护,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交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可以相互印证。能准确反映出当时钢管、扣某的市场价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4,因不能全面反映交易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交证据5,即宋秀荣书面证明,因该证明与以采信的《钢管扣某租赁发货单》、《钢管扣某租赁收货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赵某是收货人与送货人一情节,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被告王某雇其亲属赵某帮忙,租赁二原告的钢管扣某从事建筑活动,应付钢管租金x元、扣某租金x元,租赁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7500元,尚欠x元租金未付。此外,被告尚欠钢管1000.5米,扣某3570个未归还原告,另有2320套扣某螺丝缺失。另查明:2008年商丘市市场价钢管每米15元,每根6米,扣某每套5元,扣某螺丝每套0.5元。原被告就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后,被告以有关租赁物已交给他人,应有他人退还原告为由拒绝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关于租赁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原告岳某、朱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欠原告钢管1000.5米、扣某3570个未归还、2320套扣某螺丝缺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论被告是否将有关租赁物交给他人,均由被告承担返还义务,如被告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应按2008年商丘市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其中:钢管1000.5米×15元/米=x.5元、扣某3570个×5元/个=x元、扣某螺丝2320套×0.5元/套=1160元。上述租赁物合计x.5元。原告请求中高于上述数额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仅是被告王某的收货员,其收取原告供货、与向原告返还物品,均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赵某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岳某、朱某租金x元;
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岳某、朱某钢管1000.5米、扣某3570个、扣某螺丝2320套,不能返还赔偿原告租赁物品损失x.5元。
三、上述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岳某、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原告岳某、朱某负担240元,被告王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