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永炯,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永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向为刚、刘鹏(二人均已判刑)持铁棍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红星铁柜厂附近,将途经此处的向安军拦截并抢走人民币50元,后逃离现场。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某投案自首证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共同作案人向为刚、刘鹏判处刑罚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郑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抢劫事实,依法应予减轻处罚。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郑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自动投案,无前科劣迹,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扣押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向安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秀芹
二○○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解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