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乙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湘x重型罐式货车沿城际干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驶至高新区X村路段时,撞到行人曹某丙科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丙科系外力至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纵膈气肿;左侧血气胸,系重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乙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