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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晨光泵阀厂诉郑州强强锌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宜兴市晨光泵阀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村。

负责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强强锌业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口南三里庄。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宜兴市晨光泵阀厂诉被告郑州强强锌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耐酸泵企业,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在业务来往中,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0,37⒊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22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一、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二十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累计供货价值858,756.5元;二、被告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款658,383.02元。仍欠原告货款200,373.48元。三、供货明细表七页,证明供给被告货物的品种型号。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自2004年10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先后二十次向被告供应各种耐酸泵及配件,共计价值858,756.5元,被告强强锌业先后累计向原告付款658,383.02元,仍欠原告货款200,373.48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其货款,原告提供了向被告供货清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00,373.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962⒍52元,首先是双方没有约定,其次是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强强锌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晨光泵阀厂货款二十万零三百七十三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晨光泵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郑州强强锌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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