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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祥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相识,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5日(农历10月10日)生育儿子孙某轩。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牌空调(挂机)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海迪牌电动车一辆、九阳豆浆机一台、被子七条。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于2010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儿子有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祥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相识,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5日(农历10月10日)生育儿子孙某轩。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牌空调(挂机)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海迪牌电动车一辆、九阳豆浆机一台、被子七条。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于2010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所生儿子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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