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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内黄某百纺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原审被告内黄某百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内黄某百纺公司(以下称百纺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7年7月6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5年7月9日李某甲急需用钱从我处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李某甲给我写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于06年8月12日还5000元,07年4月5日还款8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李某甲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承担。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某乙的起诉。李某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职权追加百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555--X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甲向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后提请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内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李某甲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希、原审被告百纺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李某甲给李某乙出具9万元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其后李某甲偿还了部分借款,2002年11月5日李某乙与李某甲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还款计划。2005年7月9日,李某乙与李某甲通过结算,李某甲又重新给李某乙出具了“今借到现金x元,月息1.5%”的借条一份,之后李某甲于2006年8月12日还李某乙款5000元,2007年4月5日还款8000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诉讼中百纺公司称:欠原告的该笔借款是李某乙交给百纺公司的购房款,百纺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另查,百纺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被内黄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百纺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虽然百纺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但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笔借款由百纺公司进行偿还,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限被告内黄某百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某乙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05年7月9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至2006年8月12日;自2006年8月13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至2007年4月5日;自2007年4月6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65元,其他诉讼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均未上诉,李某甲于该判决生效后以其出据借条为职务行为,借条所载款项大部分是复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内黄某人民检查院提出申诉,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请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认为:1、综合本案借款的来源和当时李某甲的身份,原审判决认定“形成了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个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牵强,缺乏证据证明;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作出的(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李某甲与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再审。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01年5月份(大约)李某乙为购买内黄某百纺公司四间门面房,向百纺公司交款约x元,2001年8月10日因被购买的房子没有办成房产证,李某乙确定不要该房。尔后,由时任百纺公司经理的李某甲对李某乙进行了退款清算,同时李某甲向李某乙出示了借款条。当时百纺公司有公章,同时也有会计。而李某乙持有的借据上既没有百纺公司公章,也没有百纺公司的任何字迹。其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甲申请抗诉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7)内民初字第555-X号民事判决。

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为李某乙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款项x元,系李某乙购买内黄某百纺公司房屋,百纺公司欠李某乙的购房款,应由百纺公司偿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借条载明金额中实际只有本金3350元,其中大部分是复利,原审判决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李某甲之间,上诉人与内黄某百纺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应由李某甲偿还该借款,判决由内黄某百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妥。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李某甲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作为百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与李某乙就百纺公司的房屋买卖进行协商后,收取了李某乙约x元的购房款,在李某乙决定不购买房屋,其陆续退给李某乙部分房款后,为李某乙出具的借条,结合李某乙在原审初次审理中“不要房子了,要求退钱,被告陆续还我一部分款,后来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至2005年7月9日被告共欠我x元”、“这x元大部分是房款”、“后来我要账时,只对被告个人说,逐渐演变成2005年7月9日借据”的陈述、原审庭审时百纺公司对李某甲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认可,不宜认定李某甲出具借条的行为是纯个人行为。李某乙在对上述交款用途、收退款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仅以欠条由李某甲个人出具为由,主张其所交房款已转为李某甲的个人借款,其与百纺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在李某甲不予认可,其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由百纺公司偿还借款,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损害李某乙的利益,且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李某乙仍坚持由李某甲个人偿还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身为百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在收取他人购买公司房屋的款项后,没有严格按照会计规则操作,结合李某乙关于余款中还有其与李某甲的其他经济往来以及李某甲关于余款中大部分是复利的陈述,李某甲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主张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欠条所载款项中仅有本金3350元,其余均为复利的主张,因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李某甲负担1032.5元,由李某乙负担10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强

判判员黄某君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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