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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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被告某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B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因被告B酒店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反诉,且双方对系争工程结算发生争议,为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同年8月27日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交付的房屋卫生间玻璃是否为磨砂钢化玻璃及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2008年1月8日审计单位完成委托。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3月5日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完成委托,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5年11月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刘某。2006年1月19日,吴某的丈夫郑某代表被告筹建组及负责人吴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上海市X路某弄商务大楼大堂及三至六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费用共人民币145万元。工期为90天,从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4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2006年4月16日被告股东吴某代表被告筹建组及负责人吴某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程量补贴原告工程款68,000元。之后,被告又多次增加工程量,并出具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1,242元。同时,被告要求部分工程材料由其自己购买。为此,被告要求核减工程材料款318,551.90元,迄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28,100元,尚欠工程款322,590.10元。后被告将原告赶出装修工地,致使原告无法取出存放在仓库内的价值20,725元的材料。原告报警,公安部门认为应由法院解决。2006年8月3日被告取得营业执照,并于同年9月6日开始经营。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2,590.10元;赔偿装饰材料损失20,725元;判令被告按贷款利率6.12%计,赔偿原告自2006年9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止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516.50元)。

被告B酒店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已约定了工程款,而实际工程款为119万元。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劳务案件的审理中,原告已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02万元,再扣除其它相关费用,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所诉的金额。至于原告提出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存在,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B酒店诉称,鉴于反诉被告公司的股东与反诉原告公司的股东系老乡关系,故签订了《承揽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卫生间的玻璃为磨砂钢化,应符合有关工艺要求等,又鉴于装修房屋是反诉原告转租而来,业主与反诉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装饰期的约定,故与反诉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反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000元,提前完工一天,反诉原告奖励反诉被告2000元。但反诉被告交付的房屋卫生间玻璃用材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磨砂钢化玻璃,导致卫生间玻璃破裂。由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将装饰工程如期完工,直到同年9月上旬反诉被告还无法将工程交付验收。为减少损失,反诉原告无奈于2006年9月6日将客房开张试营业。由于反诉被告使用劣质材料装饰,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现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更换3至X层76间客房卫生间钢化磨砂玻璃,并支付逾期交付工程130天的违约金520,000元。

反诉被告A公司辩称,工期延误是由于反诉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且在合同履行中增加工程量、变更合同约定的材料及有些工程系反诉原告自行安装造成延期等原因所致,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上海市X路某弄X号、X号、X号(现改为X号)、X号(现改为X号)、X号(现改为X号)X幢X-X层楼的产权为案外人万某、万某某。2005年10月18日万某、万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上海C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咨询服务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和对外租赁。

2、2005年11月16日,C咨询服务公司(甲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刘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的某弄X号、X号、X号、X号、X号1-X层楼,建筑面积3599.53平方米,租期从2005年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其中前期6个月为装潢准备期,免租金)。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3、2006年1月19日,被告(甲方)作为发包单位与作为承包单位的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本市X路某弄商务大楼大堂及三至六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费用共人民币145万元。工期为90天,从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4月28日止。到期不能将定作物交乙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承担违约金4000元,每提一天,甲方应支付奖金每日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进场完毕付定作工程款20%,隐蔽工程结束时付30%,定作工程油漆施工开始时付10%,室内装潢和安装设备全面开始时付15%,完成定作物经验收合格开业付20%,余款交付定作物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承担重作、修理、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报价单,注明工程总造价按实145万元结算。

4、签约后,原告进场施工。2006年4月16日,被告方代表吴某(甲方)与原告方代表桌平(乙方)就增加工程量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1)卫生间x明陶坊防滑地砖原工程单价67元/平方米,已按双方确认的品牌和颜色、等级施工,甲方按每平方米10元补贴给乙方;(2)卫生间6mm钢化喷漆玻璃包括开孔,原工程施工单价106元的工程施工量,因乙方施工技术等诸多原因,改为贴双方确认的瓷砖施工,按每平方米77元计算工程款,原工程预算在结算时全额核减;(3)现有工程施工中间数减少,卫生间玻璃相关设备减少,按数量核算。结算时由甲方提出按照工程报价和项目以及数量、单价在决算时乙方给予核减;(4)双方就原有工程增加签单的工程量(本日之前现场人员确认的部分)和现有现场已增加的施工量,双方已认可的需要增加的工程量以及乙方提出的包括附件一、附件二的施工增加单提出的工程增加项目等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认为作为一次性补贴68,000元,由甲方在决算时补给乙方;(5)本协议已经双方同意,本日之前签约的各项补充文件一律无效,按本补充合同执行;(6)本补充合同签约以后,今后工程量增加应按双方确认书面签字后方可施工,凭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决算工程款;(7)双方确认卫生间面盒按每个360元、墙面按每平方米6元的单价标准施工,单价增减按实际按装的单价决算。

5、事后,被告方人员郑某于2006年6月12日至8月3日期间,在原告出具的现场工地增加单上签字确认。同年8月26日,被告方代表吴某(甲方)与原告方代表桌平(乙方)对工程量的核减进行了协商,确认核减表(一)核减数额为205,029.90元;核减表(二)核减数额为91,142元(但甲方认为乙方提出补偿90,000元有异议,应补偿1500元;乙方认为核减基数为91,142元,9折后为82,027元,应补偿9114元,另外加1500元,乙方认可价为92,642元);核减表(三)核减数额为20,880元。

6、2007年4月原告以经双方确认先后增加工程量分别为68,000元和51,242元,被告要求核减工程材料款318,551.90元,扣除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928,1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322,590.10元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7、B酒店3-X层于2006年9月6日开始试营业。

8、本院对吕某诉A公司、B酒店、卓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确认以下事实:(1)B酒店对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确认无异议。嗣后,双方又多次对工程量作了增加,合计增加工程款人民币51,242元。同时,因B酒店购买了部分材料,双方又共同确认核减工程款为人民币318,551.90元,B酒店应支付A公司工程款1,250,690.10元。审理中,B酒店称已支付A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11,100元,A公司称已收到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40,000元。(2)2006年5月31日,上海B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筹建部与郑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由郑某承租B酒店1-X层房屋,租赁用途为餐饮酒楼,租赁期限为2006年7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2006年6月27日,B酒店又与郑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若逾期30天不能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关系;并约定承租方最迟应于2006年8月15日前全面装修完毕、投入经营使用,逾期超过30日,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动产部分归承租方,装修装饰不能拆除部分归出租方。2006年7月15日,郑某与卓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在B酒店1-X层合伙投资经营“某海鲜楼”,卓某以装修工程款作为其投资。协议签订后,卓某继续招用原在B酒店X楼大厅及3-X层装修的工人为1-X层“某海鲜楼”进行装修。

9、在本院作出(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A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A公司收到B酒店工程款104万元系代理人口误,A公司未确认收到B酒店工程款104万元等事实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6月14日,该院作出(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另查明,原告A公司提出在原审中陈述,收到工程款104万元,其中包括图纸设计费70,000元,返利70,000元,实际收到90万元。被告B酒店陈述,图纸设计费应当由A公司支付,回扣(返利)不是事实,已经支付1,011,100元。A公司对B酒店提供的1,011,100元暂支单提出异议。

10、在审理中,原告提供2006年4月10日由被告方人员郑某出具给原告方人员卓某的欠条一张及原告方人员卓某在2006年4月8日向被告领取的10万元工程款暂支单,以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领取的10万元工程款,而是由郑某持该暂支单向被告的其它股东证明吴某已出资了10万元工程款,原告在被告方人员郑某出具给原告方人员卓某的欠条时也未收到10万元款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以证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且欠条与本案无关。

11、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在审计中,原告要求只对B大酒店的一至二楼进行审价,不要求对三至六楼进行审价。而B大酒店的一至二楼的纠纷已另行诉讼解决,现原、被告均确认本案不涉及审计范围及结果。

12、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在3至X层客房卫生间钢化磨砂玻璃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在3至X层客房卫生间共计75间,抽查的X楼卫生间进行鉴定,客房卫生间的墙玻璃是普通玻璃,不属于钢化玻璃;客房卫生间的门玻璃和门楣玻璃,属不合格钢化玻璃。对此,原告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愿意在工程款中扣除钢化磨砂玻璃的全部款项。被告认为原告按装的是不安全产品,存在质量隐患,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坚持要求原告予以更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根据已生效的(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在该案的审理中,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支付金额作出陈述,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4万元。后上诉又称,该陈述系代理人口误。但在二审审理中,原告改称其所收到的104万元中包括图纸设计费70,000元,返利70,000元,实际收到90万元。现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只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为905,1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04万元。至于被告提出实际工程款为119余万元的抗辩,因已生效的(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有争议的增加工程量51,242元作了确认,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为1,250,690.1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亦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已生效的(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690.1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04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10,090.10元。因合同约定5%的工程款在交付定作物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而被告在2007年9月6日已动用系争工程,该日视为原告交付之日,故被告除5%工程款应在2007年9月6日后的一年内付清付清外,其余95%工程款被告应在2006年9月6日前付清。现被告未在2006年9月6日前付清其余95%工程款,理应按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款项承担自2006年9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725元的财产损失,因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现经有关单位鉴定,原告交付被告的房屋内客房卫生间的墙玻璃是普通玻璃,不属于钢化玻璃;客房卫生间的门玻璃和门楣玻璃,属不合格钢化玻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以扣除该项工程款的方式来承担责任,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更换责任,因被告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应对交付被告的房屋内客房卫生间的不属于钢化玻璃的墙玻璃及客房卫生间的不合格钢化玻璃的门玻璃和门楣玻璃进行更换。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在2006年4月28日结束,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变更了项目,明确约定增加的工程量需双方确认书面签字后,方可施工,且有些工程材料改为是被告自行采购,在2006年6月至8月期间还有增加工程量的变更单,故在增加、变更了项目等情况下,已不可能按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自2006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双方虽就工程量的核减等达成协议,但双方对增加工程量造成延工的期限未作约定,被告亦从未向原告就延期完工提出书面异议,现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应承担逾期130天的违约金52万元的依据不足,被告擅自动用系争工程之日视为原告交付之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0,090.1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2006年9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066.9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更换上海市市X路某弄商务大楼三至六层76间客房卫生间的不属于钢化玻璃的墙玻璃及客房卫生间的不合格钢化玻璃的门玻璃和门楣玻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6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34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225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周励

代理审判员徐力勤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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