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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不以家庭为中心,只顾打牌,不管家务,原告曾多次劝说,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打,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并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一直在家带小孩,对原告也很关心,但原告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被告知情后,并未过分指责,只是希望原告能改过自新,回心转意,其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相识后便自由恋爱,至2007年2月12日,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某。2009年12月开始,因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当交往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也原谅了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和诊所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汤某某认为,被告不以家庭为中心,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只知道打牌,不做家务事,隐瞒经济收入,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则认为,被告只是偶尔打打牌,没有影响带小孩和做家务,其实双方还是很有感情的,是原告不珍惜被告,因被告天生有点缺陷而嫌弃被告。另外,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常关系是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并非是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份证人证言和1张医药发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主张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虽提出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不当,但同时又表示愿意原谅原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生子,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双方不计较对方的缺点,互相谅解,相敬如宾,增强家庭和社会责任感,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卫东

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露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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