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东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过要求离婚,后夫妻感情毫无好转,依然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赔偿被告为抚养原告之女儿而造成的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9年8月27日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某,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自2007年被告前往株洲经商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也无其他联系。被告现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的损失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对家庭不负责,根本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没有抚养小孩,所以被告不存在有什么损失。被告付某某认为,原告与其结婚时带来了一个四岁多的小孩,被告抚养了这个小孩成年至18岁,现已20多岁,原告现要求离婚,应向被告每年赔偿1500元的抚养费,共计13.5年,扣除原告负担的50%,尚应赔偿被告x元。本院认为,父母抚养子女系法定义务,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等。被告以履行了法定义务为由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按婚姻自由之原则,并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小孩抚养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
审判员彭卫东
二○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