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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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耀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韦某甲与同伙郭某庆、“覃弟”窜到宜州市X村屯陶某明家,盗取被害人陶某明的两本银行存折,到银行取走现金共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的行为是诈骗而不是盗窃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同伙郭某庆、外号“X”(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轿车窜到宜州市X村屯陶某明家,对陶某明谎称是安装电缆的施工队人员,欲以每月1000元租金租用陶某明的房屋存放电缆。陶某明同意后,郭某庆等人以租金要以汇款支付为由,要求陶某明提供银行帐号,后陶某明先后拿出一本无支取密码的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及一本建设银行存折,郭某庆等人利用查看存折之机,趁陶某明不备调包换走其农村合作银行存折,随后又盗走陶某明的建设银行存折。后韦某甲及同伙三人以到宜州市找公司领导签租房合同为由,将陶某明带到宜州市X区。途中,郭某庆以忘记存折帐号为由,诱使陶某明讲出建设银行存折密码。到达宜州城区后,由韦某甲持陶某明的建设银行存折到建设银行城中西路分理处取出现金9900元。后又以领导不在城区为由,将陶某明带回到祥贝乡,由韦某甲持陶某明的农村X村合作银行祥贝支行支取现金x元。作案后,韦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所取现金共x已收缴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明的报案陈述;证人韦某乙证言;提取用于作案的存折的清单及照片、扣押在韦某甲身上搜获的现金及被害人的存折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和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户籍证明及银行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虚构事实欺骗他人,进而盗取银行存折取出他人存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辩解自己的行为属诈骗,根据我国刑法,诈骗罪的基本行为构成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致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自己的财产,行为人从而获取利益,而本案被害人拿出存折是为了提供帐号,并无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被告人韦某甲及同伙虚构租房的事实,目的是趁机窃取被害人的存折,进而占有存折内的存款,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被告人韦某甲的辩解实属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文平

审判员钟荣江

人民陪审员覃林丹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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