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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子洲县X村。

原告路某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被告王××于2008年10月19日在神木做生意期间,因回家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写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玉喜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被告王××于2008年10月18日给原告路某民写下x元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欠原告路某人民币x元。

②挖掘机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10月18日将挖掘机转让给了原告,双方有生意往来,本案中的借款与转让挖掘机没有关系。

被告王××辩称,原告路某在诉状上所称的不是事实,其实被告没有拿过原告路某的一分钱,之所以给原告打下x元的欠据一张,是因为在2007年,其与原告的二哥路某合伙经营挖掘机生意,原告的三哥路X路某名下入了10万元股份,后来,挖掘机生意亏了,被告与路某把挖掘机以近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路某,而路某想抽回其中五万元的股份,让被告承担一部分损失,就逼着被告给原告路某写下x元的欠据一张。另外,被告与路某的挖掘机于2008年10月18日已协议转让给了原告路某,在做生意期间所借原告路某的钱全部划在转让费中,不再欠原告一分钱了。被告之所以转让挖掘机是迫于无奈,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是不会向原告借钱的,就是开口借了,原告也不会给借的,实际上原告当时也拿不出x元的现金,如果被告真正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写下的应是借条,而不是欠条,况且在去年法院审理原告张××与被告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就顶兑了。所以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一分钱,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王××对原告路某提供的①号证据在形式上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未对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①号证据认可属自己亲笔所写,不认可拿过原告x元的事实,但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反自己所写下的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所举①号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②号证据被告虽然没有质证,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也认可将挖掘机转让给了原告路某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于2008年在神木做生意期间,与原告路某有生意上的往来,并于同年10月18日给原告转让过挖掘机,在挖掘机转让完毕后的次日(2008年10月19日)其亲笔给原告路某写下x元的欠据一张,此后,双方不再有生意上的往来,该欠款也一直未作处理。故原告路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偿还所借原告路某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路某婚前与被告王××同村居住,并且有较远的亲戚关系,双方在后来的生意往来中形成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也是被告王××给原告路某亲笔写下x元欠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写欠据时应当预见给原告写下欠据的法律后果,原告如有欺诈、胁迫等行为,其事后应向有关部门报案处理,而几年来未作任何处理,现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据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所写下的,其辩称理由也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给予支持,所以,被告王××应按欠据的约定,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路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业

审判员常文东

人民陪审员胡志岗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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