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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唐某乙,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底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酒,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2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唐某甲1;1989年2月28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唐某甲2,长女唐某甲1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另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原告于1995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17年的时间。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唐某甲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唐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系合某的夫妻关系;

证据2,被告唐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乙的身份情况

证据3,家庭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某的夫妻关系,以及唐某甲2、唐某甲1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且均已成年。

证据4,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和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分别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

证据5,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乙不同意协议离婚。

被告唐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并能够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于1984年底按照农村风俗结婚,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2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唐某甲1;1989年2月28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唐某甲2,长女唐某甲1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唐某甲于1995年离家到资兴市X镇租房居住,居住期间以捡拾垃圾、帮人搞卫生维持生活,由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按照农村传统习俗结婚,之后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子女,依法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自1995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17之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龙飞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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