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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08年12月15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甲不准干涉赵某乙在自己的承包地四周垒围墙。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赵某乙的起诉。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星、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0日,赵某乙与鲁庄营村X村民小组的村民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东地荒场承包给赵某乙。承包地四至为:北以本组赵某现的灰角为界,南至五队赵某长北屋房后除滴水(15公分),南北长31.45米,东至赵某甲西屋后除滴水(15公分),西边以赵某永南北院墙为直线,东西宽17.40米。协议未约定承包期限。1994年,鲁庄营村村委会为赵某甲规划一处荒地为宅基地,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在1994年3月24日给赵某甲颁发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未说明伙路情况,该地块当时南邻、东邻均为空闲地。赵某甲的宅基地与赵某乙的承包地东西相邻。赵某甲与赵某乙不属同一村X组。赵某乙在自己承包地上建围墙,赵某甲以围墙堵住自己向西走的通路为由阻止赵某乙建围墙,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乙与赵某甲并非同一村X组成员,赵某乙所承包的地块与赵某甲现使用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并不重叠。赵某乙与鲁庄营第四村X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赵某乙依据土地承包协议在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上建围墙,是为了防止庄稼不受家禽侵害,属正当管理使用自己的承包地,其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赵某甲称赵某乙建围墙,挡住了自己的通路,所提交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并非土地使用证,其不能证明赵某甲与赵某乙所争执的土地归赵某甲管理使用,故赵某甲辩称赵某乙建围墙堵住自己伙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赵某乙在自己承包地上建围墙,赵某甲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甲的宅基地是在1983年批准使用的,并于1994年进行了土地登记,从现在赵某乙所谓的承包地内通行已经27年,且是唯一出路,原审判决侵犯了赵某甲的合法权益;赵某乙的“承包协议书”是以承包为名实际准备建房使用,为无效协议,且对赵某甲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赵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乙与赵某甲均认可其二人并非同一村X组成员,赵某乙所承包的土地与赵某甲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并不重叠。赵某乙与鲁庄营村X村民小组的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赵某乙依据该土地承包协议在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上修建围墙,目的是为了防止庄稼受家禽家畜损害,该行为属管理使用自己承包地的正当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关于赵某甲上诉称赵某乙建围墙,挡住了自己所住宅院的出行道路问题,其出行道路应由土地管理相关部门予以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理由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关于赵某甲上诉称赵某乙的“承包协议书”是以承包为名实际准备建房使用,为无效协议的理由,因赵某甲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应山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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