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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鞍山市人,住(略)。2007年9月26日因吸毒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某立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某立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刘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14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友好北团结街X栋南侧,携带卡簧刀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恐吓,将其黄某项链一条抢走,价值人民币4280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人陈某甲、马某某、安某某证言、抓捕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14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友好北团结街X栋南侧,携带卡簧刀将被害人赵某佩戴的黄某项链一条抢走。在被害人欲夺回被抢黄某项链时,被告人魏某某对其言语威胁。被告人魏某某乘坐辽x号出租车逃离现场。被抢黄某项链,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2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5月17日下午2点多钟,我去友好大馆市场买菜,等我买完菜回来时,走到友好北团结街光明小学402站点的南侧。这时从我后面上来一个男的,他一把就把我的项链抢走了,项链价值4300元。这时我就往回抢项链。这个男的说:你再跟我抢,我拿刀扎你。我看见他腰上别一把黑色的刀。我就没和他抢,他就跑了。我看见他打一辆红色的出租车,他上这辆出租车往立山方向跑了。我记下了这辆车的车牌号:辽x,然后我就报警了的事实。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中旬的下午,我在立山大馆市场西面的胜利路上看见一个女孩脖子戴了一个项链。我就跟着她走,走到光明小学附近的时候。我就上去一把把那个女孩的项链抢下来,抢下来之后我就手捂着刀,对着那个女孩说:你不许喊,你要喊的话我就拿刀扎你。听我这句话后那个女孩就没敢动,抢完项链后我就往大马某跑了。我看见一台出租车,我就上车了,上车后司机问我去哪我说去深沟寺11区,到了光明街岗我没让车等信号。我让他右转了,到了中华路我又让车右转了。车到了深沟寺4区的时候,我对司机说:我兜里钱不够,到小卖店借了5元钱给了司机,之后我又打了一台出租车。我跟司机说:我媳妇跟别人跑了,被我抓住了,项链让我拿了下来。我问司机你买不买这个项链,4000多元他说贵。我又说你至少得给我3000元,司机说我给你2800元,然后我就同意了,车到了深沟寺6区我就下车了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5月17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我开出租车走到立山区友好光明小学南墙外的时候,被一个30多岁的男子拦住车。那个男子上车说:去深沟寺11区。我就开车往深沟寺11区的方向行驶,走到光明交通岗的时候,那个男子没让我等信号灯,而是让我右转,到下一个交通岗的时候他也没让我等信号灯,在这期间,这个男子不停的往后看,好像有人跟踪他,到了深沟寺4区的时候停下来。那个男子说:我兜里钱不够了,我去小卖店借5块钱,他从小卖店出来后把打车钱付了,我就走了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7日15时许,我正在家里的食杂店做饭。来了一个男的,跟我女儿借了5元钱还打车费,之后他用我家的电话给一个人打电话,说让他来还钱,之后就走了。过了5、6分钟,来了一个男的,他把5元钱还给我女儿就走了的事实。

5、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我当时正在家里的食杂店帮忙,来了一个身材较瘦的男子。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到我们食杂店买过几次烟。他跟我借了5元钱,还打车费,又用我家的公用电话给一个人打电话,说让他来还钱,之后就走了。过了5、6分钟,来了一个男的,还给了我5元钱就走了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魏某某辨认出实施抢劫的地点为北团结街X栋南侧;被害人赵某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携带的卡簧刀一把。

8、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系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

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5月21日被释放。

10、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价值4280元。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且在被害人欲夺回被抢财物时威胁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卷移送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月光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祝丽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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