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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李××。

原告××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5年12月与案外人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大厦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室的房屋所有人。原告在进行物业管理期间,被告欠付原告2006年9月与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00元及水、电、煤气费计4,946.9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10月的物业管理费4,400元及该款的滞纳金(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计算滞纳金的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7月21日至10月20日的水、电、煤气费4,946.91元。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故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选聘原告为本市××路××号××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合同与本案纠纷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管理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0个月;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包括电梯、水泵运行费及共用能耗费);地下车库车位管理费为每月每车位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在试用期届满后,于2006年10月31日终止对××大厦的物业管理。被告系××大厦××室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19.71平方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200元。原告对××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后,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6年8月31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此后,原告代被告缴付的2006年7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共计4,946.91元。原告曾于2007年4月11日、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挂号信发函索讨上述款项,被告未予理睬。遂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大厦业委会签订的《××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的房屋状况及产权登记信息、被告支付2006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发票记帐联、被告房屋的水电及煤气抄表计费清单、被告的水电及煤气费交款收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二份催讨函及原告方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厦业委会签订的《××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大厦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大厦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该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大厦管理期间,代被告向有关部门缴付的公用事业费用,被告应当要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本市××路××号××大厦××室房屋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00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前述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每月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本市××路××号××大厦××室房屋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的水、电、煤气费共计人民币4,94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及因送达法律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李××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于十五日内,被告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林

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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