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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8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乙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杨某(已判决)、刘保中(已判决)与被害人安某在许昌市X区X路“皇朝洗浴中心”X房间内以推丙方式赌博时,发现安某使用遥控器控制骰子作弊,三人遂向安某索取赌资,并对安某实施暴力威胁,迫使安某写下五万元欠条一张。随后王某、杨某、刘保中将安某带至鄢陵县一宾馆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第二天凌晨,因安某未能筹集到钱将其释放。2010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杨某、刘保中与安某商定由安某拿四千元将欠条赎回,后杨某在许昌市X路十五中门口收到安某四千元现金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同案犯杨某、刘保中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安某陈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安某、孙某、贾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许昌市X区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经过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其同案犯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同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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