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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莲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亲笔供词、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提供的补充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情况说明,本市新收犯监狱提供的《罪犯坦白材料》及《关于建议对罪犯李某坦白余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函》,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判决认定:

2008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本市X路某号X号楼X层B座上海金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此前在该公司工作时留存的钥匙打开公司大门,并用取自该公司柜子里的螺丝刀撬开经理室的房门,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杏花楼”月饼票250张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李某将月饼票及笔记本电脑全部出售,所得钱款被其用尽。

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再次翻窗进入上海金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经理室的房门,从储蓄罐中窃得零钱若干。

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其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故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李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某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以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已依法从轻处罚,并依照数罪并罚的法律规定,对李某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某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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