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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经蒙永晋(另案处理)介绍,在上林县X区花园处跟一陌生男子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绿色长城牌皮卡汽车,后装上假车牌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黄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停放在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自家门前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温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买赃自用,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决前羁押17日,折抵刑期34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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