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之父),男,(略)民,住XXX。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宋某之母,身份情况同原告刘某甲。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政,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该村司法干部,住(略)。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后围寨第四村X组。
负责人杨某,组长。
原告刘某甲、宋某与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围寨村X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第四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政,被告(略)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略)村X组负责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宋某诉称,其均系被告村X组在2009年、2010年、2011年给每位村民分配收益款未给其分配。其多次找被告第四村X组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各项分配款共计x元。
被告第四村X组辩称,未给二原告分配补偿款属实。原告刘某甲上大学后将户口迁出,在未完善落户手续的情况下,将户口迁回村X村上提交其离某明,故未给分配。原告宋某未按村组规定交纳增户基金,故不予分配。
被告后围寨村委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被告村X村民,1998年考入大学,户口遂即迁出,并转为非农户口。2001年毕业后,户籍转至未央区人才交流中心。原告刘某甲在2004年7月与时为现役军人的宋某军结婚,2005年7月19日婚生一子宋某,2006年3月23日刘某甲与宋某军离某,婚生子宋某由刘某甲抚养。宋某军每月提供生活费500元至孩子18岁至。2006年12月4日原告刘某甲将户口迁回第四村X村委会同意落户于被告村组。2008年被告第四村X组因未给二原告分配土地收益款,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2008)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村X组付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该判决已生效履行。2009年第四村X村民分配租地款19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2010年第四村X村民分配租地款2000元,2011年第四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40万元,均未给原告宋某分配。审理中,原告刘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第四村X组分配给其2009年土地补偿款1900元。原告宋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第四村X组分配给其分配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的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原告刘某甲称宋某的父亲宋某军系城镇X组称刘某甲户口迁入未征得其同意及宋某未缴纳增户基金,按照村上的相关规定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离某、离某协议书、(2008)未民桥初字第X号判决书、后围寨村户口介绍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户口均在被告村X村民,依法享有同等村X村X组以原告刘某甲户口迁入未征得村组同意,故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之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第四村X组以原告宋某未交纳增户基金故不予分配补偿款之抗辩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之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父亲系城镇居民,故宋某应享受同等村X村委会是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故村X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甲2009年应得土地收益分配款1900元。
二、被告(略)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宋某2009年应得土地收益分配款950元、2010年应得土地收益分配款1000元、2011年应得土地收益分配款1.7万元,共计x元。
三、(略)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略)村X组负担,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庞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