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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州东方肿瘤医院、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宁,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东方肿瘤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医院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慧领,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州东方肿瘤医院、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厨具;原告需提供每日早餐、午餐、晚餐,午餐标准为职工3元、专家6元。另外,签订合同前,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从2010年3月5日干到2010年3月31日,被告就不让干了,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厨具,是原告从原厨师手中买下1500元厨具,又自己花1500元买了整套厨房厨具,被告也没有支付够6000元工资,仅支付了3300元,下欠2700元。要求被告支付职工餐费及厨具费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0年3月5日的《食堂承包协议书》中甲方为“郑州东方肿瘤医院”,乙方为“何伟”,原告陈某某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是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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