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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二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李某某伙同李某杰(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车行至新野县X镇X村李××门口时,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等人手持木棍,无故对李××进行殴打,后李××父亲李××护其儿子时亦被其殴打。经鉴定,李××右下颌及右胸部损伤均为轻伤、右下肢的损伤为轻微伤,李××右手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李某某亲属各赔偿被害人李××、李××经济损失各x元,共计x元。被害人予以谅解。

2008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刘××家借面包车,因刘××不借,李某某遂纠集李某南、樊斌信(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到王集镇X村刘××的养鸡场用钢管、椅子等物将刘××打伤。经鉴定,刘××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李××、刘××的陈述,证人冯××、白××、焦××、刘××、刘××、刘××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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