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张某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姜某离婚,婚前所给付原告的彩礼款x元,要求返还x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于被告张某要求原告姜某返还其彩礼款x元请求,因其现确实生活困难,可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姜某返还被告张某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