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a,冒名“徐a”,男;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a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司a至本市闵行区X路X路站北广场出口处,趁被害人虞a不备,扒窃虞放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诺基亚牌N8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80元。
当日,被告人司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a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a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