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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女,汉族。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2008年被告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孩子抚养问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②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③结婚证一份;④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⑤杨某父母杨××、王××的证明;⑥黄×的书信两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文某兰。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2008年1月7日(农历)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杨××、王××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黄×的书信两封,因黄某未到庭接受质证,本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8年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文某兰并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尚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文某兰由原告文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陈霖

代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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