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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鑫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屈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鑫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陕县百货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屈某乙,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三门峡鑫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竹公司)与被告屈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某,被告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竹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底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0月离岗。在被告工作期间,由于原告属于一个商业私营公司,效益十分不稳定,员工流动性较大,所以被告不愿意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了每月能够多拿工资,也同意原告将社会保险费全部发给本人,不往社保上缴纳。因此,原告认为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2、原告不支付被告x元的双倍工资。

被告屈某甲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且没有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故仲裁裁决具有正当性。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屈某甲到鑫竹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5月以前的月工资为1000元加业务提成,5月份以后的月工资为1500元加业务提成。屈某甲在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9月份双方因业务提成发生纠纷,屈某甲离开该公司并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鑫竹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并支付2008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2500元,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2008年全年业务提成8000元。2009年7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三湖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鑫竹公司到湖滨区社会保险中心为屈某甲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并缴纳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屈某甲本人承担。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鑫竹公司一次性付给屈某甲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3、屈某甲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鑫竹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2、原告不支付被告x元的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屈某甲与鑫竹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屈某甲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享有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包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请求鑫竹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权利。然而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鑫竹公司没有按照该法律规定与屈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该承担支付屈某甲2倍工资的法律责任,2倍工资的标准为2008年5月之前工资为1000元/月加业务提成,5月份之后工资为1500元/月加业务提成,因提成部分没有依据,故不作为2倍工资计算依据。2008年2月至5月为4000元,6月至9月为6000元,2008年2月至9月的二倍工资共计x元。同理,鑫竹公司应该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为屈某甲登记并缴纳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对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差距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门峡鑫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屈某甲2008年2月至同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二、三门峡鑫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保部门为屈某甲登记并缴纳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费用以社保部门核算数字为准)。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交到三门峡鑫竹商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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