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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谭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李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45岁。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特别授权),男,47岁。

原告江某与被告谭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法律援助代理人李某、被告谭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5月7日11时40分许,谭某驾驶被告谭某所有的鄂Q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X镇方向往重庆市X镇合兴方向行驶,途经葛双路X.4KM(某镇X组)处时,将正在拉板车的我及潘某某挂倒跌地,造成我及潘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因谭某的过错在此事故中起全某作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江某、潘某某无过错,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谭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我护某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2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8312元。

被告谭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江某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鄂Q某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1时40分许,谭某驾驶被告谭某所有的鄂Q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X镇方向往重庆市X镇合兴方向行驶,途经葛双路X.4KM(某镇X组)处时,将正在拉板车的原告江某及潘某某挂倒跌地,造成原告及潘某某受伤,原告的板车被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因谭某的过错在此事故中起全某作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江某、潘某某无过错,无责任。被告谭某所有的事故车鄂Q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江某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3日,共住院16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谭某支付。原告江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腰2.3横突骨折;3、头、胸某、右肩、右肘、右膝、右踝、骨盆软组织伤;4、双肘、右小腿、右跟部、皮肤浅表挫裂伤;5、颈部软组织伤。医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院外石膏托制动,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考虑取石膏时间;3、若有不适,门诊就诊。后该院根据原告的康复情况,陆续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连续休息至2011年9月28日。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认为:1、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及护某、误工费标准过高;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时间太长,以90天为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3、交通费无发票。对财产损失500元无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财物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现谭某驾驶被告谭某所有的鄂Q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某责任,被告谭某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事故车鄂Q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请求住院护某、误工费均按照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所请求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共住院16天,故护某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误工时间太长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现提供有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出院后,因康复需要连续休息至2011年9月28日,确有休息的必要,确实存在误工,且被告对其辩解以90天为宜,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12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车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1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500元的问题,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护某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7912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毅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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