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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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某郭兵凡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6月14日生男孩段某1。原、被告在一起同居后,因原告怀有身孕而不能继续打工,原告便将原有积蓄4000元钱交给被告,被告连同自己的收入一部分交给段某存收,一部分用于打牌赌博,被告每月则只给原告200元生活费。原告为此与被告商量,竟遭到被告毒打。原告挨打有6次之多,因此,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曾协议离婚,由于段某要原告提出离婚,不想要被告承担离婚费用而不了了之。2011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提出离婚,因言语不和,被告在原告娘家将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打伤,后经双方村干部调处,被告仍无半点悔意。原告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小孩段某1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愿给付;3、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

被告辩称,诉状内容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由于被告去打牌,双方为此发生过争执。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6月14日生下一男孩段某1。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10年6月6日由被告写好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协商离婚,但由于被告的母亲要求原告先提出离婚,故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这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春节,被告在原告家中过春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3月2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以(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判某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有存款10404.90元。原告的嫁妆有:一台本田摩托车、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电视机、一台DVD播放机、一对音响、一套卫星接收器、一个电视柜、三组衣柜、一张席梦思床、一套木制沙发、一张饭桌、一张麻将桌、一个梳妆台、一个火桶、三套被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段某1由被告段某抚养成年,原告陈某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5000元,此款限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陈某自愿将嫁妆即:一台本田摩托车、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电视机、一台DVD播放机、一对音响、一套卫星接收器、一个电视柜、三组衣柜、一张席梦思床、一套木制沙发、一张饭桌、一张麻将桌、一个梳妆台、一个火桶、三套被铺。留给小孩段某1,以折抵该小孩的部分抚养费;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现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的存款10404.90元,原告陈某应当分得5202.45元,原告陈某自愿将该款留给小孩段某1用作该小孩的抚养费;

五、原告陈某对小孩段某1享有探望权,被告段某对原告陈某行使探望权应当予以协助;

六、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自

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郭兵凡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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